分公司赔偿责任判决书(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
毕业生被录用拒其他offer后遭解约,起诉公司索赔,法院是怎样判决的?
法院判决支持毕业生诉求,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毕业生被录用拒其他offer后遭解约
小高是一名应届毕业生,他在毕业后顺利通过某公司面试,收到了该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小高其基本工资为7000元,薪资另加提成。小高对工作十分满意,同意在当月月底前到公司报到,并且迅速拒绝其他公司邀请,准备到公司去报到。但这时该公司突然又向小高发出取消录用通知,这让小高有些难以接受。
因为已收到公司录用通知书,小高拒绝了其他公司offer,现在公司又取消录用,对小高入职产生了严重影响。在与公司沟通无果后,小高将该家公司告知法院。
法院判决支持该毕业生诉求,公司需对其进行赔偿。
小高将该家公司诉讼至法院后,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方面赔偿其两个月工资预期利益损失及交通费等各类费用,共计约1.5万元。这是公司在该案件中辩称,从发出录用通知到取消录用前后不过9天时间,对小高寻求其他工作机会并无影响。
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取消聘用小高的做法缺乏合理合法的理由,在双方缔约之后无故取消聘用,在该事件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小高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公司方面需向小高支付1.5万元的赔偿费用。
在这件事情当中,公司行为无疑有些不地道,小高能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在日常生活当中,很多打工人可能都遇到过类似状况,但大多数人都会自认倒霉。这件事给所有人都提了一个醒,那就是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每个人都有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只有人人都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社会才能够更加和谐。
分公司解散员工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由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分公司解散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判决书范本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本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范本)
原告邓XX,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XX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高级库存车辆盘点员,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罗XX,XX李XX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唐XX,XX李XX事务所。
被告彭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XX省XX县。
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村八组178号。
法定代表人何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XX,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城南东路291号,现营业地XX市XX区韶山南路华翼府B座2楼。
代表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XX市XX事务所XX分所。
原告邓XX诉被告彭XX、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车公司)、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周XX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彭XX,被告XX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XX、陈XX,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财险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邓XX乘坐被告彭XX驾驶的出租车在XX市XX区时代X光大道融城领袖佳园路段与被告XX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XX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邓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667元,其中医疗费2176元、误工费22020元、护理费2631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彭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出租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险XX分公司辩称,被告财险XX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彭XX系XX出租车公司驾驶员。2011年8月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邓XX乘坐彭XX驾驶的XX出租车公司湘AT7060号出租车,沿XX市时代X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融城领秀佳园路段时,与XX运输公司的湘AZ471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XX和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邓XX随即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共住院8天。彭XX和XX运输公司共同支付了邓XX在XX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护工的部分陪护费用。在邓XX住院期间,邓XX的亲属亦在医院陪护。出院后,邓XX回其工作地XX继续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此外,彭XX和XX运输公司还另行赔付了邓XX手机的维修费1600元。接受邓XX的委托,XX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邓XX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XX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邓XX后续医疗费预计1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本次损失误工时间评定为3个月左右。此次事故责任经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X运输公司湘AZ4179号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XX运输公司向财险XX分公司为湘AZ4719号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市中心医院病历及门诊、急诊、住院病人基本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XX医院病历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X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款凭证,邓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XX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注意安全,且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邓XX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刘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邓XX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彭XX系XX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X系XX运输公司驾驶员,邓XX的损伤系彭XX、刘X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邓XX因伤所受损失应由XX出租车公司和XX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赔偿邓XX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关于邓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邓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1、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8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
4、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5、误工费7620.75元(2540.25元/月*3个月)。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邓XX的身体造成伤害,酌情考虑确定。
7、法医鉴定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确定。
综上所述,邓XX的损失总计为20400.75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邓XX主张医疗费、住宿费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邓XX主张营养费,因缺乏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湘AZ4719号货车在财险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邓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XX的损失总计为20400.75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9260.75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财险XX分公司承担;邓XX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为10240元,由财险XX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40元由侵权人XX运输公司、XX出租车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900元,由侵权人XX运输公司、XX出租车公司承担。邓XX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应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二、原告邓XX应受偿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三、原告邓XX应受偿的误工费为7620.75元;
四、原告邓XX应受偿的交通费为500元;
五、原告邓XX应受偿的护理费为640元;
六、原告邓XX应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七、原告邓XX法医鉴定费为900元;
八、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邓XX19260.75元;
九、由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XX798元;
十、由被告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邓XX342元;
十一、驳回原告邓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05元,被告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此款原告邓XX已预交,由被告XXXX出租车有限公司、XX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邓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XX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XX
百万购车补贴
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合同 判决
2011年11月23日,陈在明所有的渝G12257号东风牌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的限额为5万元×2,新车购置价2627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8日6时23分,彭建辉驾驶川X08532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谢陈路下行隆鑫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正洪驾驶的渝G12257号东风牌货车、唐顺碧驾驶的渝A1T017小型轿车分别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张正洪受伤等。重庆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彭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渝G12257号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4257元,陈在明支付鉴定费2530元。张正洪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6日,陈在明与张正洪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由陈在明一次性赔偿张正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115452元,张正洪的相关权利转给陈在明。2013年9月8日,四川省武胜县法院作出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正洪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42263.04元,陈在明实际请求654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武胜县必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13年3月10日,和庆公司书面告知陈在明:永诚公司拒绝赔付,渝G12257号车的保险赔偿权利由陈在明主张。2013年11月,陈在明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判决永诚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78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
【要旨】
1、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为常人所能够理解,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永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认为,永诚公司对不足额投保赔付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永诚公司要求投保车辆的损失险按免责约定的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陈在明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永诚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判决:永诚公司向陈在明支付保险赔偿金116787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常人能够理解,保险人不应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故永诚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故改判为:永诚公司向陈在明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423.3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75423.3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
1、对双方约定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永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实务中,许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凡是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说明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为常人能够理解,故对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为常人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即属该情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商业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俗称“无责免赔”条款,保险人也以该条款主张免责,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不能得到救济,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此法律适用作出统一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2、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商业保险的“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即投保人等不能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而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反而可以获得赔付。这显然是在鼓励引导公民违反交通规则,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保险的本质,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法律分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分公司并非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是由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在分公司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总公司兜底,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追偿判决书
法律分析:1、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2、肇事车辆为单位所有,司机执行职务,即工作或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行为受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委派或认可,该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为个体户、承包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雇用司机从事运输,车主或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肇事,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他人维修、保管车辆期间或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维修人、保管人、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6、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7、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视为共同车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8、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9、肇事车辆司机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10、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肇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