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赔偿案例(信赖利益赔偿案例合集)
信赖利益的损失怎么算
法律主观:
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包含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等。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是否是一样的?
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实际的损失,但是后者的话是一种预期损失。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500条当中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当中如果有法定情形的话,那么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信赖利益损失。
一、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是否是一样的?
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是不一样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民法典》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三)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一定的义务违反作为前提。缔约上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渐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接触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而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发生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民法便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四)先合同义务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很多的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有相关的预期,比如说明确的知道自己因为合同的履行能够得到什么样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所规定的,可期待利益。这是属于法律当中予以保护的。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了直接损失,比如说因为违反了合同而导致了对方有实际的经济利益损失的;因为导致身体损伤而承担的医疗费用等,都是属于直接损失的;除此之外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还包括了间接损失。
一、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是什么?
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包括: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
(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
(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不足点是什么?
(一)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二)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三)《民法典》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民法典》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也有一定的不足点,比如说可能会加重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另一方可能又不会满足受害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