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公司董事注意义务)
公司法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法律主观:
《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规定:如果公司以其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侵犯侵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有哪些保护
法律主观:
对 债权人 的保护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知悉权、异议权即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等。 (一)知情权 在公司合并即 债务人 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合并各方公司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我国《 公司法 》第173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规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二)异议权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是确认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公司法》第条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或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限内(未接到通知者)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合并。 (三)损害请求权 如果合并公司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者不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可就其权利损害提出救济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法律客观: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民法上的三大注意义务
一是侵权行为法上所称的“注意义务”;二是合同法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当事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实质,是要求人们在日常交往过程中,对于自己行为引起的、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注意义务的违反,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可以预见其行为后果可能造成损害。
法律分析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注意义务问题是解决过失侵权案件的枢纽与关 键.在过失侵权案件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混乱的现实背景下,系统地讨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有着现实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般注意义务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法官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积累加以发展起来的,在通常情况下作为社会普通人所应达到的注意标准,具体来说就是指创设和持续特定危险源者,基于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不成文的规则所要求的对此等危险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并且而对一般人负有除去或者防止危险的义务,注意义务的实质,是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加以避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哪些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债务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包括
债务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和通知义务,照顾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
债务人是指有义务向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债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债务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转移的要件
1、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自然债务不能转移。
2、转让的债务应具有可转让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以及依照性质不得转移的债务,不得转移。
3、须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债务受让人成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4、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则债务人转让其债务的行为无效,不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条款有哪些
《 公司法 》对 债权人 的保护条款有哪些 1、赋予债权人抑制公司在即将 破产清算 前非法处 分公司 财产的行为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已是被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承认的事实。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拥有独立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时,债权人仅能根据公司现有的财产获得清偿,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公司债务 ,债权人也不能向股东追偿。所以债权人就要监督公司的行为,以保证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因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减少,以使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充分的清偿。基于此法律赋予债权人这种权利,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充分的保护。如英国公司 法规 定,在 公司破产 时或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 债务 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2、赋予公司债权人集体重大利益参与、决定权 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运用,使公司及其财产成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唯一的担保主体和财产来源,因而当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征求公司债权人的意见或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便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的 清算 程序是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程序,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是否直接进入破产程序、是否进行和解与重整程序以及关于 破产财产 的处理与分配等问题,债权人有权参与讨论和决定,甚至有最终的决定权。这样才能保证债权人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作到真正自决。但是仅凭债权人一个人的力量是很难与公司相抗争,债权人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地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应该集合起来,形成一个集体,以集体的力量来与公司相抗衡。当然赋予债权人集体以权利,还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一致意见的达成,避免债权人彼此间意见分歧,难于协调,同时也避免单个人势单力薄,难于使公司妥协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3、赋予公司债权人追究公司董事和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为彻底,出现了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成了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权力急剧膨胀,董事会有权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议,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运做。但是董事权力的扩张就有可能导致董事滥用公司的权力,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经常发生。种种情况表明,董事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障。对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规定,以便对无辜的债权人进行法律保护。如果董事由于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人,特别是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须承担特定的责任。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凡董事会由于严重地违反法定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受到损失而后者又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时,董事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个人以及其他董事须连带就违反法律、或经营中的过失对公司及第三人负责”。如公司破产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商事法院得判令公司的董事长、全体董事或某些相关董事承担公司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这些董事能证明他们在经营公司的业务上已做到了领取 工资 的受任人所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且董事不得以 公司章程 或股东或关于限制公司债权人 诉讼 的规定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其目的都在于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4、对于特殊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此条规定明确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虽然也是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但却优先于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破除债权平等主义,通过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其他享有 担保物权 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以满足其生存利益的需要,从而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工资和劳保是一个人生存的最基本保障, 工资福利 关系到工人的基本生计,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应得的工资报酬,不仅要影响职工本人的生活,而且也直接影响到职工家属的生活;劳动者索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而生存权又是人权的第一权利,所以此项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此种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能转让的,同时此权利仅限于公司破产或歇业,否则无赋予职工此项权利的必要。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出现于19世纪末的美国,现已为英、德、日等国仿效成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即如果出资人一方面享有公司给予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司法机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责令出资人对公司债务负 无限连带责任 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成员或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就会使得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从而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利益的天平偏向公司成员或股东一面,这有悖于创设法人制度的初衷,也是和法律必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的理念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相违背。正如英国法学家高尔所说:“在否认公司人格场合,法律或者绕开公司的独立面而找到其股东,或者忽视集团公司的成员的独立面而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