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金有凭证吗(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个人伤残赔偿款在夫妻另一方,离婚后能要回来吗?
您好,一般情况下可以。
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或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个人伤残赔偿款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分割范围之内。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可以要求赔偿吗
法律分析:离婚能要求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一般在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有过错的一方损害赔偿。包括精神和身体两方面的赔偿。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赔偿赔偿: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一方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法律客观: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因“包二奶”离婚,女主要求支付赔偿金,派出所笔录能作为证据吗?
贾某女家住某花园,她和丈夫都是大学文化,1993年9月,她和丈夫郭某结婚。贾某女指丈夫婚后好吃懒做,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1998年2月,贾某女生下了女儿后,丈夫长期对孩子不闻不问,并在2002年初卷走了家里的全部存款和股票。
不见丈夫踪影的贾某女,2004年年底听说有人在H村见过丈夫,并且和一位女子同居。无奈之下的贾某女向派出所报案,求助警方查处丈夫卷走财产一事。随后,丈夫郭某和与其同居的女子何某女被带到派出所问话,在问话笔录中,何某女承认郭某半年来一有时间就到她的住处来,并承认两人有性关系,而且她也知道郭某有妻子。
贾某女认为丈夫长期非法与何某女同居,严重伤害了她的感情。2005年4月她将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她和丈夫离婚,并提出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两人婚生女儿由自己来抚养,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一次性支付。笔录成为关键证据,但庭审时,郭某根本没露面,也未有任何代理人答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婚后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贾某女要求离婚,应予以允许。对于贾某女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因为有派出所的笔录证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准许贾某女和郭某离婚;婚生小孩由母亲抚养,郭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有的商品房归原告贾某女所有,由贾某补给郭某房产折价款;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贾某3.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
依法分析
调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及诉讼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询问时,所制作的记载调查情况的记录。调查笔录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种证据制度,具有固定证据、保障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证据规定》严格限制了书面证言的使用条件,明显地受到了该司法理念的影响。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因此带来对调查笔录认识的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立法上还没有为调查笔录定位。我们认为,调查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特点,属于笔录类证据中的一类。
调查笔录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向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调查制作笔录必须有相关的法定主体进行,有严格的主体限制。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制作笔录的内容要求与被调查人的陈述要一致,笔录的内容必须经过被调查人的核对。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制作笔录因取证主体的不同,内容取舍上会有所不同,如调查人在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时,可能对一些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详记,对一些认为无关的内容进行略记或不记,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上,难免因调查人的主观认识上的差异而有些不同。另外,调查主体的不同,对取证的侧重点也不同,难免在内容上人为地进行取舍。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调查笔录有一定的格式要求,要有规范的签字捺印要求,在调查人数上也有法定的要求。
本案中,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郭某“包二奶”的事实,因此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技巧提示
调查笔录证据的来源对内容的影响是比较大的,比如代理人所取的证据,由于取证时所取的角度不同,可能从有利己方当事人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不实,其证明力较之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要弱。反之,如一些法院、公安、消费者协会等中立机关所取的证据,相对来说,证明力要比代理人所取的笔录强得多。——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