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区别:
1、概念对比: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或部分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
2、区别即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的分类是什么
1、根据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2、根据连带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3、根据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4、根据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吗
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如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成员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均可请求其同时或先后,部分或全部地清偿合伙债务。
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担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吗?
你好,法律没有笼统地规定担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存在担保人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下:
1、首先一种情形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比如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主债权是2012年8月30日到期,担保期间约定主债权期限届满后2年,但这2年内债权人都没有主张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有对债务提起诉讼追债,则后面担保人在担保期限过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另外一种是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人债务转让情形,即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免除担保人的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391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法律条款
甲公司是乙(上市)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让乙做担保,甲不能还款,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
除非出现下面几种情况:
一、无效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担保人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二是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的《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后,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在担保中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大承担较大的责任,过错小承担较小的责任。但此时的责任是因其过错担保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
二、可撤销的担保合同
可撤销的担保合同相对比较简单,主要表现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或者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的。这种担保由于社会危害性没有无效合同那么大,它损害的往往只是担保人的利益,无效的特征也不像无效合同那样明显,需要受欺骗、胁迫的担保人主张和举证,这种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可撤销的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地说,根据造成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原因不同,担保人大体承担以下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担保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因行为人根本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民事行为是受限制的,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其提供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外,债权人不知道为其担保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过错的,由债权人和担保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债权人是否有过错,由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由其与债权人分担所造成的损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提供担保的,但书面授权范围不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承担责任时,可先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4.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后,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以法律规定不得设立担保的财产设立担保的,以及以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无效后,担保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如果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主合同无效有时都有过错,所以,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8,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9.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被依法撤销的,因无效的结果是由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0.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或者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而仍接受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担保合同有效时,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 《担保法》第57条、第 72条都有明确规定。而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因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曾经有过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过错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的范畴,与担保责任是不同的,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担保人因其过错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债务人的债务而生,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没有设立担保,债权人也可能不与债务人进行经济往来,正是有了担保,债权人才与债务人进行经济活动。当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根据其过错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因其过错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但因担保多数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因债务人的债务而生,债务本来就是应当由债务人来清偿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受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迫偿,如果还有反担保,反担保人有过错的,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关系当律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合伙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因其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权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13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五)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
(七)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
(八)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其原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来承担。分立后的数个法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另据《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分立的规定,公司分立应对原有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否则不得分立。若该协议对原有债务的承担明确到每个分立后的公司,则每个公司依协议各自承担责任;若协议仅确定了原有债务的分担比例,那么,分立后的公司对原有债务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资委对下属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国资委只是国有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独立注册的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以企业自有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