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欺诈辩护律师有风险吗
教官收驾考生好处费,辩护律师是如何为其辩解的?
律师说这是惯性操作。也就是说在这个科三的考试当中,有很多的这样去收取中介费的,所以对于这种资金回扣,那么也属于惯性操作,那么这个辩护律师是这样说的,但是法院认为这与基本的事实不符,那么对于一审这个收回扣的人,进行了有期徒刑四年 ,所以我们还是应该要正确的面对这个事情。
一、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现象发生 。
要么首先我觉得对于这样的现象发生的话,那么肯定还是与这样的制度有关,与本身对于家教的话,那么对于一些人来说,科二和科三是实地进行操作,所以可能于这样的操作来说,那么还是比较的困难,所以就会有一些人,毕竟是人情社会那么她去进行贿赂,这样的教练的话,那么我觉得也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有一定这样的影响,所以我认为可能他也是长期受到这样的。好处之后还是有这样的惯性思维,所以我们应该真切的抵制这样的事情,让这样的不良行为消失,这样也是驾考人的心愿。
二、对于这样的现象我们有的感触。
那么首先,在这样的社会当中,出现这样的形象,我觉得还是让我们十分同情的,因为本身对于驾照来说是,我们如果拿到了,这样的证书的话,我们是可以去进行驾驶汽车的,所以我觉得这个本身这个事情是非常好的,但是在这样的培训当中,因为有些人就进行投机取巧,这样的行为,然后让这个行为变得不是那么的高尚,所以我认为还是有非常大的因素在里边,并且法院也进行了审判对于这样的行为的话,反也是十分的强制。也对,这个真是进行了判决,所以我觉得法院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刑事辩护不得风险辩护的情况有哪些?
一、刑事辩护不得风险辩护的情况有哪些? 刑事辩护中风险的情况主要有 律师 在递交手续时的风险、律师会见时存在被监听的风险、律师向 犯罪嫌疑人 提供咨询时存在风险、律师在会见时解答方面存在风险、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存在有风险、传递家信中存在的风险、律师在接待家属时存在的风险、律师在案卷使用方面存在的风险、律师在核实 证据 方面存在风险、律师出庭辩护存在的风险等等。 二、具体情况 1、律师在递交手续时的风险 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律师凭三证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不用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直接凭三证到看守所会见?实践中,根据新 刑诉法 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先将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之后再安排会见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了解嫌疑人关押的地点,如果不到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就无法了解这些情况。律师只要履行了递交手续义务,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就应当安排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看守所可能会以律师没有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2、律师会见时,存在被监听的风险 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而这些谈话是否可能引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后果?所以,律师在会见时仍要有被监听的意识。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实际上否有监听或监控,律师是无法把握的。因此,律师有义务在会见时把该情况如实地告知被会见人。律师提供咨询意见,要自觉地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也要告知当事人要谨慎地提出咨询问题。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所产生的弊端,当事人可能怀疑律师不遵守保密和忠诚的职业道德,从而遭到当事人的投诉。 3、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时存在风险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是什么话都可以说,什么问题都可以回答,什么要求都可以答应的。实务中,在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过程中,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清所涉 罪名 的实体、程序法律 法规 规定,应当让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不可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陈述。如果律师教唆作虚假供述,律师将被投诉、处罚。 4、律师在会见时解答方面存在风险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明确的问题,比如“我可不可以这样讲”、“这个我要不要讲”、“我要不要交代”时,律师一般以这样的句式来回答较妥:“你这个问题是涉及主观方面的问题,关于主观方面,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事实认定的原则,即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问题,关于这个原则,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是这样的”。也就是律师回答犯罪嫌疑人问题,要用法律条文及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律原则及法律原则的解释、基本法理、实践规则等。而不引导、不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辩解。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律师明确的回答去做而又造成不利影响,其会投诉律师;律师教唆、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么辩解,也会遭到处罚。 5、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存在有风险 著名刑辩律师王思鲁说:“《 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像是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无疑是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来源之一,也是许多律师对刑事辩护‘保持慎戒’的罪愧祸首”。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 辩护人 ,是否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是否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作案工具提取而拒不提供?实务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 刑事责任年龄 、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情形”外,不得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全面展开调查的话,那就与国家机关的侦查权存在冲突。律师取到定罪或罪重的证据,不交出来是隐匿证据,很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提供出来,那就是违反《律师法》中“律师的责任是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从轻、免除 刑罚 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是违反职业道德,也要遭受行业处罚。 6、传递家信中存在的风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话,哪些可以传递给,哪些不能传递?律师是否可以带“家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是不是与案情无关的都可以传递?是不是什么材料都可以让其签?实务中,律师不得秘密夹带家属的信件、物品进入看守所,不得传递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要带给对方的“暗语”,不得让犯罪嫌疑人签署与其定罪量刑有关的委托书、授权书等法律文件。 刑诉法扩大了律师会见权,同时对律师的约束也加强了,对律师进出看守所的各种监控和检查会更加严格。有些看守所规定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和物品,如果违反了,可能导致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处罚建议书。 有些话有可能是有特殊含义的暗语,律师也要注意,不得传递,否则有串供之嫌。有些法律文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转移财产,转移赃款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则不能签,否则可能涉嫌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7、律师在接待家属时存在的风险 作为委托人的家属,有权向受委托的律师了解工作情况。律师是将所有了解到的案情都告诉家属呢,还是一点都不向家属透露?不可以将案件细节透露给委托人,更不可以透露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属国家秘密。律师如果将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泄露,可能被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遭受处罚。同时,律师如果将案件细节告知委托人,可能会造成委托人因救人心切而去实施串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 诉讼 造成妨害。一旦发生结果,律师难逃其责。 8、律师在案卷使用方面存在的风险 当案件在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对这些材料,是否有使用规则?可否复制一套给委托人?可否全部给犯罪嫌疑人审阅?可否上网披露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方式复制案卷。原则上应当全卷复制。案卷材料在庭审公开前,不能通过上网等方式公开披露,不能复制给委托人;在庭审公开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仍需保密,不得给当事人,不能上网披露。在公开审判前,案卷应属国家秘密,复印给委托人,属泄密行为。在庭审公开后,方可公开。如系 不公开审理 的案件,庭审后仍不允许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和情节,在解密前,不得公开。否则,轻则受到处罚,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 9、律师在核实证据方面存在风险 如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是否可以全部展示供其审阅?在实务中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展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其核对。对同案犯供述、 证人 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就其中有异议的情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核实。 对于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如果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阅,可能使其产生不实辩解,一旦翻供,律师将有面临诱导之嫌疑。 10、律师出庭辩护存在的风险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与法官意见很多时候会出现相互左的情况,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规范辩护行为,听从法官指挥,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在与法官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当在表明意见后服从审判长指挥,不当场与审判长对抗。遇到审判程序违法情况,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不听从法官指挥,可能会被视为扰乱法庭秩序,导致被驱逐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建议进行 行政处罚 等结果。 刑事辩护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情况进行,避免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出现。在进行辩护的时候应当结合所出示的证据和相关的证明文件来进行,以提高说服力,还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审理活动,以达到对当事人做出利好判决的目的。
汽车保险欺诈形成的原因有哪些?
一、外部因素
①缺乏社会诚信体系和监督机制,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险法相关规定不熟悉,违规界限模糊,误解了保险欺诈常识,认为保险欺诈只是一种欺骗而非违规。这种误解让一些罪犯肆无忌惮。此外,很多投保人对保险的含义没有清晰的认识,认为自己把钱无偿给了保险公司,却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这就决定了内部的不平衡。同时,社会缺乏对此类行为的谴责和监督作用,未能将此类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导致一些不法分子为所欲为。
②法定环保和保险行业信息共享不及时,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法律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样一来,一些被保险人就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法律保护下不应该赔偿的东西可以得到赔偿,这也使得被保险人滥用了自己的权利。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所以关于保险欺诈的信息是不共享的。通常,一些被保险人使用相同的信息和相同的方法来欺骗不同的公司。一些公司不愿意从公司声誉的角度公布保险欺诈案件。他们通常选择低调处理这些问题,纵容骗子的多次成功。
二、内部因素
①缺乏严格的核保机制。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没有按照原则严格控制投保车辆的风险,没有系统评估风险。他们只看到眼前的利益,并不严格承保。当发生车祸,被保险人正在报案时,识别虚假案件的能力不足,保险从业人员工作效率不高,部分保险从业人员道德素质低下,专业素质欠缺,使被保险人有机会以自身利益引诱被保险人保险调查人员,内外勾结企图让保险调查人员帮助获取车险理赔。
②现场勘察工作不到位,从调查数据来看,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大多未能及时到达第一现场,导致第一现场有价值的证据被销毁。缺乏数据使取证变得困难。同时,现场办案人员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给了犯罪分子作案的机会,缺乏先进的侦查和定损技术,也使得案件办理效率低下。比如在车险调查和理赔中,3G互联的多元化方式还没有完全覆盖和应用。调查工具也缺乏多样性和灵活性。比如自行车可以灵活用作勘测车,电动车也可以作为快速勘测工具。
销售卖车时有欺骗消费者行为会构成销售欺诈吗?
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7号案例)对汽车销售中隐瞒使用过或维修过的事实构成欺诈予以了明确。指导案例虽非直接法律渊源,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地方法院考虑同案同判的一般正义,追求法律安定性、预见性,降低上诉法院改判发回风险,多会倾向于遵循指导案例判案。
裁判要点:欺诈行为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17号案例基本案情是: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购买雪佛兰新车一部,购车后发现该车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钣金、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合力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单备注栏注明:“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但此单系合力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张莉表示其在交接单上签字时,并无“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该案裁判要点是,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汽车销售欺诈认定的规则应符合以下三项内容。
1.汽车销售者承诺出售的是新车。汽车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应是新车,而非维修过的车辆或者二手车。这是适用17号案例认定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约定销售的是经过使用或者维修的车辆,销售者明确告知了汽车的真实情况;或在二手车销售中,销售者隐瞒真实的汽车里程数、汽车交通事故情况、修理情况等,都不能直接参照17号案例进行裁判。
2.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何谓使用或维修过,裁判要点没有作出进一步抽象概括,而是在基本案情部分列举了一些具体事实。
17号案例中,张莉购买的车辆因在运输途中叶子板、右门等部位划伤,而予以喷漆钣金修复,法院将其认定为维修过。裁判要点将这些外表损坏的修复认定为维修过,故在损坏范围和程度上等于或超过此限的,亦应当认定为维修过。使用过则应特指以消费为目的的驾驶,而不应包括车辆生产、销售等环节中正常的运输、转场行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车辆外表的部分损坏修复,因不影响机动车的实际使用功能,不构成欺诈或仅构成“局部欺诈”。这种观点似不符合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使用、维修过并未以影响实际使用功能为判断标准。
对于消费者而言,要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无论从发现到举证都存在相当大难度。而对销售者而言,要避免承担巨额赔偿,只需如实告知汽车使用、维修情况,可谓轻而易举。故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法律预测、指引、评价功能,维护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应不支持所谓“局部欺诈”为宜。
3.销售者不能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隐瞒构成欺诈在于销售者违反了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该项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在争议车辆出现使用或维修过的情况时,销售者是否履行过告知义务真伪不明,应由销售者承担不利后果。